[2]参见【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张晓明编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77~81页。
因为审判管理必须坚持依法管理,所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属于管理依据。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审判公开已不仅是一项原则或制度,而是法院的一项工作,这项工作的内涵已远远超越于个案的公开,覆盖到了审务公开的诸多方面。
②在此阶段,虽有审判流程,但当事人对审判流程的知情并未达到全面、及时的高度。与此同时,《二五改革纲要》首次突破公开审判的提法,提出了司法公开的概念,即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针对二五改革阶段审判管理职能机构分散、效率低下、协作不到位的状况,各地法院先后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行使各项审判管理职能,改变那种分散、繁杂、协调不力的多头管理状况,使审判管理工作更加集中简化、责任明确、协调有利。由于审判管理不属于政务的范畴,上述政务公开制度建设的历程对审务公开虽有影响④,但不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审判管理权虽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但审判管理不同于行政管理,它是一种依法管理,依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管理。
这些内容,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媒体、公众代表参加的分析会等载体予以公开。这三项内容能不能够公开?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应当公开,这既表明法院在政治体制下自觉接受监督的应有姿态,也说明法院在主动接受监督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院庭长对个案审判的管理属于在落实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职责基础上的指导建议权⑤。
向社会公开关于法院工作的方针政策、规范性文件和审判指导意见、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3)出台了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则涉及该商业秘密的案件档案亦可公开。一方面,法院受理的纠纷数量急剧上升,诉讼爆炸的征兆初步显现。
二是在信息化条件下便于法官和当事一方相互传送诉讼文件,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组织法自1979年颁布至今,已经过两次修正。
但是,单靠法官、法院的力量,这项制度难以运行。应当承认,三个抽样法院都未全面公开本院审判质效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和法官绩效考核的有关情况(见表3),这与《司法公开规定》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对这些管理信息的忽视有直接关系。审务公开其实是一个信息传递的过程,选择不同的信息传播方式会给传播者带来不同的效果,也会给接受者带来不同的结果②。(4)司法亲民活动,如院长接待日、公众开放日等,应当将相关安排事先公开,便于公众参与。
三是规定了审判公开但未规定审务公开,由审判公开和审务公开共同组成的司法公开未得到完整体现。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和法院管理水平。虽有审判管理,但没有法院将审判管理的制度和成效向社会公开的硬性要求。对已经宣判的,则应侧重于判后答疑,公开案件判决的推理过程。
当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运行和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了审判管理的效率,为审务公开的萌芽提供了初步条件。早在上世纪90年代,时任江西省纪委副书记沈德咏就提出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意见③。
如何防止选择性公开,实现全面公开,还需要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人民有权利了解法院这一国家机关是怎么运作的,人民有权利了解他们在干什么。
在审判管理混同于法院行政管理的阶段,审案法官无判决权,审与判相分离,审与判的内在联系被人为分割。三是合理确定了审判管理的工作机构。这在政务公开领域已成常识的问题,对于法院来说也是举手之劳,但三个抽样法院都未达到全面公开的程度。这些有问题的审判指导文件,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不向社会公开,属于所谓的内部规定。对于公开的档案,也应区别案件的不同性质、不同情况而作出不同的选择。据此,可从三个层面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展开批判分析。
对未开庭审理或正在审理的,只宜公开有关程序性信息,不能涉及案件证据和实体处理的意见。对案件质效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绩效考核的结果尤其是量化指标考核结果予以公开,一方面能激励法院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发挥以管人促管案、管案与管人相结合的综合效应。
对案件证人形成压力而导致未来案件中证人不愿意作证。总而言之,《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确定的审务公开范围过于狭窄,随着各地法院数字化建设的推进和司法公开的深化,该文件所确立的标准将很快被实践超越。
上级法院工作人员非因履行职责,不得向下级人民法院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下级人民法院批转涉案材料。笔者拟根据抽样考察了解的信息①,就审务公开的进一步推进提出三点认识:第一,开放的观念和信心比信息化手段更为重要。
但前者以后者为管理对象,审判管理过程中既有对审判的指导与服务,又有监督和制约。因此,合理协调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是保证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关键所在,是科学构建审判管理制度的核心问题。管理即行政,审判管理权的行政性质不言自明,但审判权与行政权有本质不同,审判权不可能衍生出带有行政性质的审判管理权,故第一种观点不成立。信息化手段是审务公开的重要条件。
社会公众、媒体对法院的关注,通常集中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因此,《司法公开规定》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坚持审判指导意见应当公开,值得充分肯定。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次,它是在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①(2)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我国关于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则是在2001年加入WTO后基于透明度原则而开始的。
另一方面,加大公开的力度,以公开来保证其正当性。与此同时,《二五改革纲要》首次突破公开审判的提法,提出了司法公开的概念,即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以指导和协调为重要措施,科学运用管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全国大法官专题研讨班上就审判管理问题专门指出:审判管理只是一种工作方法,是一项工作措施,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必须紧紧围绕审判工作这个中心来展开。
因此,这个阶段没有在审判管理的整体层面形成审务公开的概念。但是,信息化只是推动审务公开的其中一项辅助条件,绝非充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依照法律提出统一性要求,从而保障和促进依法司法。但未搜索出2010年以来的相关报道2、分析样本信息得出的结论上述抽样考察的法院,在审务公开概念形成后的较短时间内,将诸多信息予以公开,应当说作出了较大的努力,在本省或者全国都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是也还存在诸多值得完善之处。
如果将诉讼档案的管理视为与审判工作相关的管理活动,则向社会公开诉讼档案又是审务公开的问题。《司法公开规定》从四个方面界定审务公开范围,即:案件运转流程向当事人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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